关于印发《惠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惠市住建〔2021〕195号
各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惠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试行办法》业经市司法局审查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反映。
惠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1年12月21日
惠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建筑市场秩序,完善建筑市场诚信体系,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提高工程建设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广东省社会信用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35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市〔2017〕24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认定、采集、共享、公开、使用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主体,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相关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单位包括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企业,个人包括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是指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建筑市场主体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记录、采集、认定的反映建筑市场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
建筑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按照类别分类实施。同一家企业同时具有多类资质的,应分别纳入信用信息管理。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综合管理工作,统一公布建筑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采集、审核、录入、管理及投诉处理等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与本市其他政府管理部门的联系,加快推进信用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逐步建立信用信息共享机制。
第七条 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建筑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过程中,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审慎”和“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信息主体合法权益,不妨碍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八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业信用信息平台的建设和维护,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保证建筑业信用信息平台运行安全和数据安全。
第九条 建筑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由基本信息、优良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构成。
第十条 建筑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分为企业的基本信息和人员的基本信息。企业的基本信息主要包括注册登记信息、联络方式、企业资质、人员条件、承接项目、工作业绩、建筑业各类统计、信用承诺及其他有关信息。人员基本信息主要包括联络方式、从业资格、执业状况、参与项目以及其他有关信息。
第十一条 建筑市场主体优良信用信息包括:
(一)建筑市场主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获得县级及以上行政机关、群团组织的表彰和工程类奖项等优良行为的信息;
(二)建筑市场主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遵守向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作出信用承诺的信息;
(三)建筑市场主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中倡导性、鼓励性规定形成的良好行为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优良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 建筑市场主体不良信用信息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工程建设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受到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信息,以及经有关部门依法认定的其他不良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 建筑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采集应遵循“谁监管、谁采集、谁负责”的原则,信用信息由企业诚信申报、系统自动采集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采集。
建筑市场主体的基本信息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录入市建筑业信用信息平台。建筑市场主体优良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由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验后录入市建筑业信用信息平台。
建筑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应实施动态管理,及时予以更新和对外发布。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以信用为基础的监管机制,规范市场秩序,开展信用评价,实行差异化管理。
第十四条 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依法依规建立建筑市场主体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工作机制。
第十五条 列入守信激励主体名单的建筑市场主体,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在行政许可等方面实行优先办理等。
第十六条 列入失信惩戒主体名单的建筑市场主体,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必须基于具体的失信行为事实,依法依规实施失信惩戒措施。
第十七条 建筑市场主体认为公布的信用信息存在下列情形的,可在信用信息公示后向产生信用信息的单位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相关材料:
(一)存在错误或者遗漏的;
(二)公示的信用信息涉及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超过公示期限仍在公示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产生信用信息的单位收到异议申请后,应依法依规对异议信用信息及时进行核实,作出异议处理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经核查确认异议信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信息存在错误的,予以更正;
(二)信息存在遗漏的,予以补充;
(三)公示的信用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处理;
(四)信息超过公示期限仍在公示的,停止公示。
确认异议信息不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予以维持原有信息。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25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